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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雅萍与冯孟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孟飞,郑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孟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雅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培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孟飞为与被上诉人郑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13日,郑雅萍与冯孟飞、案外人严开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冯孟飞向郑雅萍借款600000元,使用期限为60天,自郑雅萍将借款汇付至冯孟飞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严开宏在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担保措施栏中签名并盖章,承诺由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冯孟飞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止,另按逾期额的1%向郑雅萍支付违约金。郑雅萍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将600000元交付给冯孟飞。因冯孟飞与严开宏另有工程业务往来,2013年2月6日,严开宏经冯孟飞的同意,从冯孟飞应得的工程款项中扣减420000元,作为冯孟飞归还郑雅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冯孟飞向郑雅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月6日,本人冯孟飞欠郑雅萍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利息22万,今天支付42万元,剩余40万人民币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还清,利息按月3.50%计算,之前借条作废,特立此据!”。冯孟飞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郑雅萍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冯孟飞经严开宏介绍向其借款600000元,每月利率为3.50%,各方约定纠纷由郑雅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严开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雅萍交付款项后,冯孟飞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5日,冯孟飞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196500元。郑雅萍多次向冯孟飞催讨借款,冯孟飞均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归还。郑雅萍请求依法判令:一、冯孟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为196500元);二、严开宏对冯孟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郑雅萍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冯孟飞在原审中答辩称:冯孟飞已于2014年1月13日将所欠借款本金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归还给严开宏,郑雅萍与冯孟飞之间的借款已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雅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雅萍、冯孟飞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郑雅萍将款项出借给冯孟飞,后经结算,冯孟飞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郑雅萍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但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孟飞抗辩已将款项归还给严开宏,但冯孟飞未提供证据证明郑雅萍授权严开宏代为接收该400000元借款本金或严开宏已收取冯孟飞用于归还郑雅萍的借款400000元并将款项转交郑雅萍,故无论冯孟飞是否将400000元款项交付严开宏,在郑雅萍未授权严开宏代为收取借款本金,且严开宏未将款项交付郑雅萍的前提下,冯孟飞的行为不能抵销其对郑雅萍的债务,故对冯孟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冯孟飞欠条中载明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现郑雅萍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自2013年1月7日起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郑雅萍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冯孟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雅萍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冯孟飞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冯孟飞负担。冯孟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冯孟飞提交的录音资料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该录音资料可以反映出冯孟飞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严开宏400000元、严开宏知道这是冯孟飞用于归还郑雅萍的借款且严开宏就此笔借款的利息与冯孟飞进行协商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予认定。郑雅萍与冯孟飞原本并不认识,双方的交易习惯系由严开宏作中间人,现在因无法联系到严开宏,郑雅萍要求冯孟飞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有误。冯孟飞在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将在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50%计算,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冯孟飞认为利息的计算应当区分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原审判决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作为裁判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雅萍答辩称:一、冯孟飞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仅能证明严开宏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收到了金额为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不能证明严开宏系受郑雅萍委托收取还款,也不能证明严开宏已将该笔还款交给郑雅萍,因此郑雅萍作为债权人向冯孟飞追讨欠款并无不当。二、涉案欠条上约定了月利息按3.50%计算,未约定逾期利息,因冯孟飞一直未归还借款,郑雅萍有权向冯孟飞主张利息,因此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雅萍、冯孟飞签署涉案借款合同,郑雅萍已将相应借款交付冯孟飞,冯孟飞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冯孟飞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谈话人身份存疑,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孟飞已委托严开宏将400000元还款交付郑雅萍。在郑雅萍对严开宏有权代其收取400000元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郑雅萍有权向冯孟飞主张涉案债权。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冯孟飞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利息按3.50%计算,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郑雅萍有权向冯孟飞主张相应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0%已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调整利率,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系关于借款合同生效条件的条文,就该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妥。综上,冯孟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上诉人冯孟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