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与被告韩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韩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21号原告王东,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罗晓玲,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011263138。被告韩莉,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东与被告韩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钟晓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东及委托代理人罗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被告韩莉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要求再借半年,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韩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之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请求判令被告韩莉偿还原告王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韩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韩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东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5月7日,被告韩莉又向原告王东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王东扣除2013年3月所借10万元借款的利息3000元,向被告韩莉账户转账97000元,即2013年3月所借的10万元从2013年5月8日起开始计付第2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韩莉按月利率3%支付了20万元借款2013年5月至7月的利息18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韩莉再次向原告王东借款10万元,原告王东扣除之前出借的20万元借款2013年8月至9月的利息12000元,向被告韩莉的账户转账88000元。之后,被告韩莉支付了之前所借的2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至11月的利息12000元。即被告韩莉于2013年3月向原告王东所借的借款10万元已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王东所借的借款10万元已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21000元,2013年10月22日所借的10万元的借款一直没有付利息。经原告王东催收,被告韩莉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16日偿还原告王东借款本金65000元、35000元、1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尚欠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韩莉将之前的借款凭证予以收回,重新向原告王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东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半年”。之后,被告韩莉陆续支付原告王东利息10000元,被告韩莉共支付原告王东利息5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东多次向被告韩莉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诸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6个月至1年(含1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回单、银行汇款单据、银行流水清单、电话短信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莉向原告王东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东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韩莉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该规定,故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部分利息应冲抵本金。被告韩莉于2013年3月向原告王东所借的借款10万元已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受保护的利息为16000元(10万元×6%÷12×8×4),应冲抵本金8000元,剩余本金92000元。同理,被告韩莉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王东所借的借款10万元已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21000元,受保护的利息为14000元(10万元×6%÷12×7×4),应冲抵本金7000元,剩余本金9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韩莉于2014年12月11日对尚欠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即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王东主张被告韩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93000元+92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并应付借款本金185000元(93000元+92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17020元(185000×6%÷360×138×4),应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12200元(100000×6%÷360×183×4),应付220000元(185000元+100000元-65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至4月29日的利息440元(220000×6%÷360×3×4),应付185000元(220000元-35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5673元(185000×6%÷360×46×4),应付利息共计35333元(17020元+12200元+440元+5673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5000元(18500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3533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共计4845元,由被告韩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