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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刑初3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牟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少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P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牟定县共和镇牟尼村委会土主庙出发,沿广姚公路驶往牟定县城。20时48分许,当车行至广姚公路K38+170米处时,车头与路边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是140.32mg/100ml,牟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信息查询结果列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卡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静脉血液提取照片、云EP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公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取得证据记录、牟公交认字(2015)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彭某某、周某甲、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锦润司鉴中心(2015)检鉴字044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锦润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649号车辆技术鉴定、(牟)公(刑)鉴(法)字(2015)5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亦酌情从重处罚。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二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一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