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涛与李荣、苏力斌、肖剑、张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李荣,苏力斌,肖剑,张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6号原告王涛,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荣,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苏力斌,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武市(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肖剑,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张玉国,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王涛与被告李荣、苏力斌、肖剑、张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涛及被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力斌、肖剑、张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荣、苏力斌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5分,利息共3000元。被告肖剑、张玉国为该笔借款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荣、苏力斌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肖剑、张玉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荣、苏力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33000元;2.被告肖剑、张玉国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涛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荣、苏力斌欠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3000元未还,被告肖剑、张玉国未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荣无异议。被告李荣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实,我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但我暂时没有能力。被告李荣未提供证据。被告苏力斌、肖剑、张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荣、苏力斌欠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3000元未还,被告肖剑、张玉国未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荣、苏力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注:使用期二个月。利息共计叁仟整。借款人:苏力斌李荣担保人:张玉国担保人:肖剑2013.12.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荣、苏力斌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肖剑、张玉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荣、苏力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荣亦当庭予以认可,现借款期限已超出2年,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荣、苏力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肖剑、张玉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剑、张玉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肖剑、张玉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荣、苏力斌追偿。被告苏力斌、肖剑、张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苏力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涛借款3万元、利息3000元,共计33000元;二、被告肖剑、张玉国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剑、张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荣、苏力斌追偿。被告李荣、苏力斌、肖剑、张玉国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李荣、苏力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生鸿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