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林超与张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超,张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吴林超。被告:张金阳。原告吴林超与被告张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且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林超起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张金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34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吴林超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张金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条��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阳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返还。原告的起诉可视其提出了催告,被告张金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阳返还原告吴林超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金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70元,由被告张金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娟娟审 判 员  秦 妙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