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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管制刀具1把,来到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巷道,打开被害人张某某的粤BXXX**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时,被物管工作人员钟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丽娴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