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丽琨与深圳市达玲汇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琨,深圳市达玲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杨丽琨,女,汉族,1971年8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深圳市达玲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河东大厦栋3层009号,组织机构代码342571890。法定代表人周瑜。上列原告杨丽琨诉被告深圳市达玲汇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雪、代理审判员刘艳艳、人民陪审员梁木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因受他人欺骗而从自己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60,000元,当天转款后原告马上意识到上当受骗了,于是立即报案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立即对被告账户相应的款项给予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款项人民币160,000元不享有合法权利,属于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160,000元;原告称其是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邮政局的会计,2015年7月17日有人冒充其局长加其QQ,通过QQ聊天的方式指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原告转账后以电话告诉局长,才知晓自己受骗,方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并冻结了被告的收款账户。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砀山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因受骗将款项人民币16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因此受损,被告因此获利,被告的获利没有正当理由,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涉案款项人民币16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立即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达玲汇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丽琨返还人民币160,000元。如被告深圳市达玲汇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深圳市达玲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林雪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