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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7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敬、周光荣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周光荣,谢肇鑫,冯莉,曾德臣,牟光福,王玉蓉,梁凤鸣,王济蓉,刘代芳,沈大声,徐同发,罗秀泉,金亚梅,陈克妙,陈安泰,虢洪早,田德惠,李翠兰,荆永林,吴启蓉,路怀犀,倪晓华,汪能慧,王信荣,张安静,张华清,文建雄,王素君,熊家琼,刘荣富,洪昌全,陈素华,王文甫,董必用,姚书文,宋德珍,刘素珍,汪尔川,陈友贞,严昌生,张以忠,凌锡富,兰兆蓉,刘丽华,王淑均,李华昌,代素兰,刘木兰,田茂英,陈正玉,康福珍,彭素清,姚永琅,王才芬,杜红,王玉慧,宋华蓉,刘琍,秦忠华,刘秀英,宋廷富,邓凤鸣,刘家秀,张金凤,陈薇,王冰梅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123号原告刘敬。原告周光荣。原告谢肇鑫。原告冯莉。原告曾德臣。原告牟光福。原告王玉蓉。原告梁凤鸣。原告王济蓉。原告刘代芳。原告沈大声。原告徐同发。原告罗秀泉。原告金亚梅。原告陈克妙。原告陈安泰。原告虢洪早。原告田德惠。原告李翠兰。原告荆永林。原告吴启蓉。原告路怀犀。原告倪晓华。原告汪能慧。原告王信荣。原告张安静。原告张华清。原告文建雄。原告王素君。原告熊家琼。原告刘荣富。原告洪昌全。原告陈素华。原告王文甫。原告董必用。原告姚书文。原告宋德珍。原告刘素珍。原告汪尔川。原告陈友贞。原告严昌生。原告张以忠。原告凌锡富。原告兰兆蓉。原告刘丽华。原告王淑均。原告李华昌。原告代素兰。原告刘木兰。原告田茂英。原告陈正玉。原告康福珍。原告彭素清。原告姚永琅。原告王才芬。原告杜红。原告王玉慧。原告宋华蓉。原告刘琍。原告秦忠华。原告刘秀英。原告宋廷富。原告邓凤鸣。原告刘家秀。原告张金凤。原告陈薇。原告王冰梅。诉讼代表人刘敬。诉讼代表人周光荣。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周光荣、刘敬等67人诉被告成都恒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原是“国营成都铝材厂”的在册正式职工,1998年成都市政府解除了其国企职工身份。成都市劳动局用成劳函[1998]1-14号文审核批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905人的安置费共计12317911.85元,并列表明细了每位职工数额。恒通公司在承接了成都铝材厂的全部资产的同时,也承接了成都铝材厂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成都铝材厂的安置费、福利费、工资结余全部被恒通公司承接,作为对恒通公司的投资入股,而进入恒通公司的注册资本。1999年1月22日,恒通公司以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的形式,再一次确认,将职工安置费形成的集体股金委托在新公司-恒通公司工会主席名下,并明确其所有权为享有此安置费的全体职工,工会主席个人无权支配,而原告是恒通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在恒通公司成立以后,公司领导把持公司权力,没有给股东相应的知情权、话语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导致如今恒通公司债台高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恒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配合股东及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及资产进行全面审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诉请,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光荣、刘敬等67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