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执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范起沱与乐昌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起沱,乐昌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执保9号原告范起沱,男,1970年5月6日出生。被告乐昌前,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范起沱与被告乐昌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范起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乐昌前可得的工资收入13000元,并提供登记在原告范起沱名下的闽G65***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财产保全担保,且一并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范起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乐昌前可得的工资收入13000元。二、查封登记在原告范起沱名下的闽G65***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海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