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翟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翟某,农民。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翟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卫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自2014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年初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令不准予离婚。在此后的半年多时间里,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联系过,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某甲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好;2、被告于2014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残7级,智力下降,原告起诉的原因是想摆脱被告这个累赘;3、如果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系伤残7级,已经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需继续治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困难帮助金5万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12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3日生一子杜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杜某甲于2014年12月因交通事故致使头部受伤。对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进行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