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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谢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叶小凤,萍乡市人民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钟毅刚,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XX。原告杨X诉被告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发现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谢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大,不能相互包容和理解,无法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吵闹不断,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动则砸坏物品,家庭犹如战场,婆媳关系更是恶化。女儿谢XX自出生起由原告母亲扶养,被告漠不关心。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决定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为小孩着想,给予双方一年考察期。在这段时间里,夫妻关系无改善,反而矛盾愈演愈烈。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谢XX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双方属于闪婚,婚后发现原告脾气暴躁,经常以出差、学习为由外出不归,且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加之原告母亲在原、被告吵架时总怂恿离婚,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女儿谢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的性格、脾气及家庭教育环境不适合带小孩。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及其家人也多次提到不愿意抚养小孩。因原告工作性质,时间较少,没有足够的时间与小孩相处,又无固定住所。被告家庭条件较好,又是独生子女,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母亲退休在家可以照顾小孩的生活和学习。且小孩自出生就未离开过被告母亲,对环境熟悉,更有利于小孩的生长。因小孩是女孩子,将来生理发育、心理发展等方面随母亲生活均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三、按照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原则,适当照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及孩子承担义务较多一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原告隐匿的财产为被告一方所有。其中,婚后原、被告居住的御景园17栋3单元605室系被告母亲在被告婚前为被告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房屋装修及日常生活用品也都是被告母亲出资购买,因此不存在分割问题;现产权为被告所有的车库一间,是结婚时原告作为彩礼赠送给被告的,也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名下的赣XX雪弗兰小车一辆是被告婚后购买的,但首付及还贷均是被告母亲承担的,属于被告母亲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赣XX骐达小车一辆、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9万多元。原告月工资有一万多元,在被告面前始终隐瞒自己真实收入,大部分工资被转移,按照法律规定及照顾女方及无过错原则,适当照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及小孩承担义务较多一方的原则,判决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在2010年3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安源区凤凰街河口下社区八一东路XX公寓一套,从未告知过被告,属于隐瞒财产,应依法判决归被告所有。四、请求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扶助费20万元整,返还被告母亲资助57575元。婚后原、被告在被告母亲家居住,未交生活费,小孩的一切费用也是由被告娘家负担。其中,被告母亲为原、被告大的支出有:置办结婚酒席5000元、小孩出生红包5000元、小孩压岁钱4000元、原告爷爷过世礼金2000元、孩子幼儿园学费生活费41575元,以上总计57575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母亲。另外,被告在离婚后,工资只有2000多元一个月,生活困苦,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扶助费20万元整。五、依法判决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六、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可能发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按上述六点依法判决。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被告谢X书写的放弃小孩抚养权的纸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书写决定放弃婚生女谢XX的抚养权的纸条,也证明原告出钱买的御景园车库。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原、被告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但不能实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女谢XX于2009年2月11日出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也证明小孩一出生就在被告家里生活。本院予以采信。5、产权证明单一份、购房出资情况说明及居住协议一份、工程预算定额表一份、发票38张(还有一些东西像窗帘等是没有票据的),欲证明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北桥外社区XX楼购房总价是26万多元,除去首付16万多元,婚后房贷被告母亲还了一些,原、被告共同还了一些。房子装修总计19万多元,被告家里出了10万元。被告质证后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被告签字;对产权证明单、购房出资情况说明及居住协议、工程预算定额表、购房出资情况说明及居住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贷款除了婚后原、被告还了3万多元外,其他都是被告母亲还的。被告母亲还给了原告7万元用于装修。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产权证明单、购房出资情况说明及居住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双方对婚后由原告装修房屋,被告母亲出资10万元还房贷,被告母亲在婚后还房贷6万多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预算定额表只是打印件,装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6、产权证明单一份,欲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萍乡市XX楼车库一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结婚原告家没有过彩礼,原告是作为彩礼赠送给被告的。本院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7、房产证一份,欲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出资购买安源区凤凰街河口下社区八一东路房屋一套。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原告购买该房屋时未告知被告,属于隐匿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房屋系婚后购买,予以采信。8、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购得他人赣XX骐达二手车一辆,支付了3万元购车款,还剩4万元欠债未还。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该车是以7万元购得,还有4万元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不能实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9、证人文笑当庭证言,欲证明是证人以7万元价额将车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购车款3万元,还剩4万元未还。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很好的同事关系,真实性不能完全确定,且无关于借款的凭证,被告也未看到证人要求原告还过款。本院认为,证人在作证后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对该证言不予采信。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婚后购买车牌号为赣XX雪弗兰小车一辆。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首付款是被告婚前资金购买的,贷款是被告母亲婚后还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11、原、被告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欲证明原告有住房公积金86018.69元,被告有11983.6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截止至开庭之日,原告的公积金不止这么多。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12、2015年现金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有异议,跟被告的调查有很大出入。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阶段亦会提供原告工资情况的证据,待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再作认定。13、萍乡市XX医院双休、节假日加班绩效实施细则、萍医办字[2014]8号文件、萍医字[2013]6号文件,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2015年兼任了两份职务,工资才有4000元左右,现在没有兼职了,扣除五险一金,基本工资为1500元左右。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不仅职位增加了,收入也相应的增加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购房相关款项付款收据及发票、贷款还款凭证、公积金支取凭证、贷款结算凭证、被告母亲银行取款凭证(票据及收据共计30张),欲证明登记于被告名下位于萍乡市XX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被告母亲替被告还款66441.09元,被告支取住房公积金11100元,用于还贷。原告质证后对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以及购房、还贷正式发票无异议,认可被告在婚前购买该房屋,被告母亲出了66441.09元还房贷。但对收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以及购房、还贷正式发票无异议,认可被告在婚前购买该房屋,被告母亲出了66441.09元还房贷,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购房发票及收款收据(5张),欲证明萍乡市XX车库系原告出资及借款购买,作为彩礼赠送给被告,该车库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当时原告买该车库借款35100元,婚后原、被告对该借款共同偿还。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当时买车库时5万多元,现在升值了。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可以认定该车库系婚后购买。3、金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定额表、协议书、装修安全责任书、装修图纸、购货单,欲证明被告母亲出资7万元用于XX房屋装修。当时装修公司装修作价为39711元,衣柜24000元,该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电系被告母亲出资的。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工程预算定额表系打印件,购货单无发票,协议书没有当事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不予采信。装修安全责任书无异议,予以采信。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婚后购买车牌号为赣XX骐达车一辆,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价值约为5万元。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价值有异议,认为不值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5、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单一份,欲证明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86018.69元。至开庭之日已经超过9万元,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算到起诉之日止,公积金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能提取出来,等提取出来再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银行转账情况表、银行转账业务协议书、被告母亲阳XX还贷凭证,欲证明婚后被告以婚前股金作为首付购买赣XX小车一辆,剩余车辆贷款7万元系被告母亲偿还的,是对被告个人赠与,该车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退股资金不一定就用于购车了,无关联性,且该车是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是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7、原告2014年收入证明、2015年1-5月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杨X工资较高,但在生活中却隐瞒高工资,存在隐瞒、转移财产情况,在分财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年底质量奖57214元系全科室奖金放在原告账户上,不是原告一个人的。之所以绩效奖多一点,是因为去年单位搬迁,原告兼职了一个岗位,现在要撤掉,工资又会降下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举证证明自己工资情况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被告工资表,欲证明被告月工资只有2200元左右,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了。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家庭开支主要是原告在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9、产权证明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婚内隐瞒被告,购买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河口下社区八一东路房屋一套,原告应不分或者少分。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未有隐瞒。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10、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在2010年6月2日晚上原告再次对被告施暴,因被告报警得以制止。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反映有家庭暴力,只是说双方闹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不予采信。11、证明一份、证明人身份公示栏一份,欲证明婚生女谢XX从出生就和外婆及被告一起生活,幼儿园上学也多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接送。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不予采信。12、被告独生子女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系独生女,母亲已退休,有更多时间照顾小孩。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孩主要是靠父母抚养,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不予采信。13、萍乡市龙凤幼儿园证明一份、学费清单,欲证明小孩上幼儿园的学费都是由被告母亲支付的,共计41575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被告母亲每学期只出了3000元学费,没有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发票支持,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被告母亲每学期支付了3000元学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原告杨X与被告谢X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久后,于2007年12月25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娘家,后原、被告将被告婚前购买的萍乡市XX室完工后,入住该房屋内。2009年2月11日生育婚生女谢XX,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母亲都曾有照顾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待人待事观念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份,原告从该房屋搬出居住,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婚前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位于萍乡市XX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该房屋贷款10万元,婚后还贷情况为:被告母亲XX偿还66441.09元,被告支取住房公积金11100元偿还,剩余部分22458.91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婚后双方对该房屋装修时,因被告怀孕,由原告负责装修事宜,阳丽萍出资10万元用于该房屋装修,余额由原、被告支付。婚后原告以55100元购得萍乡市XX车库一间(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该车库登记于被告名下。2010年,原告购得萍乡市XX公寓一套(面积44.21m²),(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8月28日原告以7万元购得车牌号为赣XX骐达二手车一辆。2012年9月21日被告以9万元左右购得车牌为赣XX雪弗兰小车一辆。截止2015年12月份,原告公积金余额为95039.09元,被告公积金余额为11983.65元。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按上一年度原、被告年收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172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7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杨X与被告谢X在认识短短一个月不到,就登记结婚,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与磨合,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导致原本就不坚固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其次,关于婚生女谢XX的抚养权问题。原告职业为医生,有较多的耐心和专业的护理知识照顾小孩。且原告收入较高,能给小孩提供更为优越的生活条件,原告亦表示其愿意自费抚养小孩。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其收入较低,经济困难,综合以上原因,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被告对于小孩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探望小孩的权利。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原、被告无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原告名下萍乡市安XX公寓一套(面积44.21m²),(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赣XX骐达小车一辆。关于原、被告告公积金账户余额,双方都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亦同意分割,则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认定原告公积金余额至2015年12月份为95039.09元,被告公积金余额11983.6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认为萍乡市XX车库一间(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属于结婚时,原告作为彩礼赠送给被告的意见。因原告当庭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观点,本院认定该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认为赣XX雪弗兰小车一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付首付,婚后由被告母亲XX还贷,故该车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车系婚后购买,虽然被告提供退股资金,但证据不能证明买车款系该资金购买,也无证据证明该车贷款系由被告母亲偿还,故本院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婚前按揭购买的萍乡市XX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现原告要求对婚后剩余贷款及婚后装修进行分割的意见,因原、被告认可被告母亲婚后替被告还贷款66441.09元,被告支取住房公积金11100元还款,对于阳丽萍偿还的部分,因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故对该房屋的还贷,也应认定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公积金系被告婚前积累的,除去以上两笔款项计77541.09元,剩余22458.91元为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装修款,除去原告承认被告母亲支付了10万元装修款外,双方对房屋装修的剩余价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母亲10万元的装修款算对被告个人赠与,理由与上述替被告偿还房贷一致,剩余装修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认定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有: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河口下社区八一东路公寓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赣XX骐达小车一辆,被告婚前购买的萍乡市XX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中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部分的22458.91元,该房屋品除10万元装修款后,剩余的装修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萍乡市XX车库一间(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赣XX雪弗兰小车一辆,原告公积金余额95039.09元,被告公积金余额11983.65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离婚后有自己的住房,故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河口下社区八一东路公寓一套归原告所有较妥。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赣XX雪弗兰小车一辆、萍乡市XX车库一间、萍乡市XX楼房屋一套装修价值、赣XX骐达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公积金款4万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内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萍乡市XX公寓一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隐瞒情形,相反在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扶助费20万元,因被告有自己固定收入和住房,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母亲资助款57575元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谢X离婚。二、婚生女谢XX由原告自费抚养。被告对婚生女谢XX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赣XX雪弗兰小车一辆、萍乡市XX车库一间(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萍乡市XX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装修中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部分的价值、共同还贷款22458.91元、赣XX骐达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萍乡市XX公寓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天兰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