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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5时许,陈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二人相约在火烧寨铁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处查获毒资300元,在陈某乙处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4克。经检验,该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贩卖毒品0.4克、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结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56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等。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林海(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