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江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26号原告:江某,男,1947年10月2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付某,女,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江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德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诉称,江某与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再婚前子女均已成人。婚后,双方因无共同语言,且双方一直分居两地,都随自己子女生活,不能沟通和交流,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江某与付某离婚。江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江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江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江某与付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白塔畈镇中心村委会及江敦富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江某与付某夫妻感情已破裂;4、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江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付某辩称:谢谢江某14年来给其照顾。付某第一个丈夫死后守寡15年,经人介绍认识江某,当时付某觉得江某是一个有承诺的人,才和江某在一起的。江某要离婚不是自己的本意,是受他人的指使,江某要坚决离婚,付某也没有办法,因付某身体还有病,江某要把付某安置好,给一间房子住。付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付某对江某所举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江某所举证据的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江某与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再婚前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江某曾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付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未能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致江某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江某系白塔畈中心小学退休教师,现月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江某与付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双方性格各异,缺乏沟通,各自均在其子女处生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调解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江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江某退休后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而付某现已年老多病,离婚后既无住房,又无经济来源,江某应当给付付某一定的困难帮助费,数额宜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原告江某给付被告付某困难帮助费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离婚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德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开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