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6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银娟、张宏江与陈炳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娟,张宏江,陈炳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282号原告张银娟。原告张宏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羊,现羁押于杭州市西郊监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公司员工。原告张银娟、张宏江诉被告陈炳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陈炳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娟、张宏江诉称:2015年6月21日20时27分许,被告陈炳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新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螺路新塘街道霞江村路段处时,与路上行人张金虎相撞,造成张金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炳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浙A×××××号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张金虎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4.53元、丧葬费2418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75.78元(48372元/年÷365天×5天×6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889536.31元。扣除被告陈炳羊已经支付的149500元,尚余损失740036.31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炳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40036.31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炳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应由陈炳羊赔偿的部分,陈炳羊出狱后才能赔偿,请酌情考虑陈炳羊经济困难的事实。事发后,陈炳羊已支付原告149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陈炳羊是醉酒驾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若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则保留追偿的权利。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207.2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3人5天误工,标准无异议;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炳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衣物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炳羊具有雨天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盲目驾驶,行驶时侵占非机动车道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张金虎因多发伤在事发当日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遗体在6月25日火化。两原告系张金虎的法定继承人。张金虎生前在私营企业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陈炳羊已赔付原告149500元。陈炳羊因该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张金虎死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1014.5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类: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50.52元(48372元/年÷365天×5天×4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直接侵权人陈炳羊已被判处刑罚,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项损失合计835696.52元。(三)财产类:衣物损失,因无重置必要,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36711.05元。其中,陈炳羊已赔偿149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公证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杭萧刑初字第175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炳羊醉酒驾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14.53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14.53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全责方侵权人陈炳羊赔偿,计725696.52元(836711.05元-111014.53元)。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银娟、张宏江因张金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1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炳羊赔偿张银娟、张宏江因张金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5696.52元,扣除已付款149500元,尚需支付57619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银娟、张宏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已批准缓交),由张银娟、张宏江负担400元,陈炳羊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