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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某,邢某甲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邢某甲,男,1984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邢某乙。被告婚后对家庭不尽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邢某乙,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同学关系,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年幼的孩子及彼此感受,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飞审 判 员  王召刚人民陪审员  刘海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成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