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靳民初字第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与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夏永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夏永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靳民初字第08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书霞,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该公司职工。被告夏永杰,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未提供。原告中国人寿���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郑州支公司)与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夏永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21时32分,柯善六、陆玉枝之子柯天驾驶二轮摩托车在106国道黄石二钢铁路段正常行驶时,遇被告夏永杰醉酒后驾驶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号货车沿106国道从心下陆往铁山方向行驶在黄石二钢铁路掉头时,将柯天撞倒受伤,后柯天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3天,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后经黄石交巡警支队下陆大队认定,夏永杰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后柯天的赔偿问题柯善六、陆玉枝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黄石市下陆区法院起诉,经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柯善六、陆玉枝115000元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夏永杰在醉酒情况下驾驶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给醉酒的夏永杰驾驶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赔偿给柯善六、陆玉枝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人寿公司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没有权利追偿。2、人寿公司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向答辩人追偿。3、即使可以追偿,也只能按照侵权人应承担份额比例进行追偿。4、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夏永杰,车辆由夏永杰经营和控制。答辩人与夏永杰签署《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出事故由夏永杰负责。被告夏永杰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1时32分,柯善六、陆玉枝之子柯天驾驶二轮摩托车在106国道黄石二钢铁路段正常行驶时,遇被告夏永杰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号货车沿106国道从新下陆往铁山方向行驶在黄石二钢铁路掉头时,将柯天撞倒受伤,后柯天在湖北省黄石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3天,花医疗费281093.67元,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后经黄石交巡警支队下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夏永杰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掉头时没有细致观察来车情况,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夏永杰负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柯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驾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二。柯天负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2月4日,柯善六、陆玉枝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黄石市下陆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黄石市下陆区法院作出(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柯善六、陆玉枝115000元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义���。2015年4月7日,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夏永杰(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协议第一条,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自有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主车号豫R号。第二条,挂靠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第四条,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车辆牌照、运营、保险等手续,乙方应给予配合。4、乙方在挂靠期间,一次交清一年费用1000元。6、挂靠期间,车辆仍属乙方,车辆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9月,被告夏永杰的豫R号车辆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等证据��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永杰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醉酒驾驶车辆行驶造成柯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起诉原告人寿公司郑州支公司,经法院调解,原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5000元。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被告夏永杰应支付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15000元,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夏永杰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5000元。二、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夏永杰、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鑫审 判 员 李廷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