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范宝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进入被害人覃某居住的位于本市江干区某二区108号二楼的房间,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该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案发后,被窃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合同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