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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国杰与周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杰,周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626号原告李国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正、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康福。原告李国杰与被告周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周康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0元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45000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李国杰撤回对其中4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康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周康福向原告李国杰借款90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兹因周康福资金需要,而向李国杰借人民币,共得借款90万元(玖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1%(月利率)”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陈阿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周康福指定的夏钊剑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00元。之后,被告周康福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杰和被告周康福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杰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2元,减半收取7541元,由被告周康福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之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