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9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青川与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川,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9449号原告李青川。被告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弼。原告李青川与被告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川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担任被告公司驾驶员,在连续工作10小时夜班后驾驶川A***SR轻型货车在金泉路6号门前将林照秀撞伤,经交警认定,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垫付林照秀医疗费138423元。林照秀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56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向被告赔付84397.03元。为保险理赔方便,原告同意被告的安排即在诉讼过程中称138423元由被告垫付。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扣除60000元借款后将24397.03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垫款54025.97元,被告却以原告有过错为由拒绝返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4025.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龙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虽然对外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内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按过错责任来分担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此次事故由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李青川为润龙公司职员。2012年8月29日6时45分许,李青川驾驶润龙公司的川A***SR轻型货车在成都市金泉路6号门前段将林照秀撞伤,林照秀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林照秀出院后又继续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李青川共计为林照秀垫付医疗费等138423元。2012年9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责任认定,李青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林照秀作为原告以润龙公司、李青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润龙公司、李青川赔偿林照秀残疾赔偿金178101.6元、误工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62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7381.6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5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林照秀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581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润龙公司垫支的医疗费、护理费84397.03元;三、驳回林照秀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已履行判决内容。庭审中,李青川主张其为林照秀垫付医疗费等138423元,润龙公司没有垫付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润龙公司垫支的医疗费、护理费84397.03元,属于原告垫付的费用,润龙公司已经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4397.03元,扣除其曾向润龙公司借款60000元,润龙公司还应返还其余垫付款54025.97元(138423元-24397.03元-60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作为肇事车辆川A***SR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林照秀受伤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属于为被告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对原告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共计54025.97元(138423元-24397.03元-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对此,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青川54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