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大丰市丰安绝缘材料厂与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丰安绝缘材料厂,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大丰市丰安绝缘材料厂,住所地大丰市刘庄镇建成村*组。投资人张美芳,厂长。委托代理人盛德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公司员工。原告大丰市丰安绝缘材料厂诉被告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市丰安绝缘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39528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395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4元,由被告苏州市昊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