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洲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建开与罗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开,罗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建开,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罗小华,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王建开与被告罗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开诉称,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分别是2014年3月1日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6日借款7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28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拒还,现在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4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罗小华未答辩。原告王建开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及2014年3月1日的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及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5日的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小华与原告王建开系邻居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借款前,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开人民币贰拾万元并于2015年3月归还。2014年3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后原告又借给被告17万元,分别是:2014年9月16日借款7万元和2014年9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开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并于2015年1月23日晚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返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罗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开借款37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4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50元,由被告罗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建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成 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相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