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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岩屋塔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44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岩屋塔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山南寿安围36号1楼。法定代表人刘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际明,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号。法定代表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倩倩,女。委托代理人韩利卫,男。上诉人广州市岩屋塔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9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岩屋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际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倩倩、韩利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广州市岩屋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屋塔纺织品公司)关于在抱枕上使用第五套人民币100元图样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银货金许不予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在抱枕上使用人民币图样不符合《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申请条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岩屋塔纺织品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民币图样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人民币图样的行为。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币图样的使用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申请的受理机构。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具有依据申请对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但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二)宣传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本案中,岩屋塔纺织品公司申请在抱枕上使用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的正面图案。该图样使用在抱枕上不严肃,未达到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的目的。由于抱枕采用宝宝绒面料。该面料属于软面料,填充后不平整,将人民币图样转印其上,图样容易失真、变形。且抱枕上使用的防伪识别方法的描述亦不准确,无法体现人民币的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也不利于人民币防伪知识的宣传。故岩屋塔纺织品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使用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申请不予许可正确。岩屋塔纺织品公司关于其申请符合使用人民币图样条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人民银行下级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移交上级行。上级行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下级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的下级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收到岩屋塔纺织品公司的申请后,进行了初审,出具了初审报告,并将该报告和岩屋塔纺织品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移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岩屋塔纺织品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人民币图样的使用条件,作出被诉决定告知其不予许可的理由,其程序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岩屋塔纺织品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岩屋塔纺织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岩屋塔纺织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是一家经营纺织品的公司,主要生产经营汽车装饰用品,公司设计的一款汽车抱枕图案可能会使用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的扩大图样,故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被上诉人不仔细分辨合理使用和违法使用的区别就不予许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中国人民银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岩屋塔纺织品公司提交的关于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报告及其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广州市岩屋塔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初审报告》(广州银报(2015)27号);3.人民币图样使用申请审核表。岩屋塔纺织品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抱枕实物(庭后已经将实物退还给岩屋塔纺织品公司)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证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被诉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予以采纳。岩屋塔纺织品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与本案有关,但不能支持岩屋塔纺织品公司的主张,对岩屋塔纺织品公司主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岩屋塔纺织品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要求在抱枕上使用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的扩大图样。随申请书一并提交了拟使用的图样附图。该附图显示拟使用的图样为人民币100元正面图样,在图样中标明人民币100元真伪辨别的方法,具体包括:1.对右上方装饰性图案中隐形数字描述为,“这里有隐形‘100’字样,需要把票面放得和眼睛平行,对着光源才能看到。而假币是直接印上去的,任何角度都能看到‘100’”;2.对图样右侧的凹印手感线、右下方的盲文面额标记及主景XXX头像的描述为,“这几处图案和文字,用手摸,凸凹感会非常明显。假币没有凸凹感”;3.对安全线表述为,“安全线。真钱中间的安全线透过观看,是黑色的实线,但假钱是虚线”;4.对左下方白水印表述为,“这里有个白水印‘100’的隐形字样。假币也有,但和真币对照看,差别很明显”;5.对阴阳互补对印图案描述为,“对着光亮看,真币两面的图形会合在一起,成为一个非常完整的中国古铜钱‘孔方’形状,而假币全都不能合成圆形,非常明显”;6.对左下角光变油墨面额数字描述为,“把真钱上下晃动,这个‘100’的字样会变颜色,一会变蓝一会变绿。假钱完全不变”。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对该申请进行初审后,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了初审报告,认为:岩屋塔纺织品公司在其生产的抱枕上申请使用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的扩大图样,从其制作工艺看,没有突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从其销售群体看,没有达到展示民族优秀文化和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的目的,对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无实际意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将初审报告和岩屋塔纺织品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5年5月14日送达给岩屋塔纺织品公司。本院认为,《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但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二)宣传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本案中,岩屋塔纺织品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许可其在抱枕上使用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的正面图案,但该图样使用在抱枕上不严肃;抱枕采用宝宝绒面料,填充后不平整,将人民币图样转印其上,图样容易失真、变形;抱枕上使用的防伪识别方法的描述亦不准确。因此,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岩屋塔纺织品公司对第五套人民币100元正面图案的使用申请,未达到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的目的,无法体现人民币的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也不利于人民币防伪知识的宣传,并据此对岩屋塔纺织品公司的申请不予许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岩屋塔纺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岩屋塔纺织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岩屋塔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振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