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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68年3月14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二村XXX号XXX室。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至本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号“李记全羊汤”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运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七星豹TDR273Z型电动自行车。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姚某在居住地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二村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李运川。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