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廿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耀芳与朱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芳,朱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徐耀芳。被告:朱勇。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耀芳诉被告朱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芳诉称:原、被告均系驾驶员,双方于2008年始共同租赁了自动卸货车一辆,并雇驾驶员后开始经营,约定所得收入除驾驶员工资、油耗、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外,净利润双方各半分成。2012年7月份,双方经派账结算,在兑付现金时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份额占用去18000元,被告也承认事实。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宽恕数月归还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归还给原告,并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共24个月的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本息合计26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款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欠原告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驾驶员,双方于2008年始共同租赁了自动卸货车一辆,并雇驾驶员后开始经营,约定所得收入除驾驶员工资、油耗、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外,净利润双方各半分成。2012年7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8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24个月的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本息合计26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8年始,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汽车租赁。2012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部分,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耀芳18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朱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贤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燕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