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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霞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王亚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赵春霞,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26-3中国凤凰大厦*栋14A、14B、14C、14D、14E。组织机构代码:56154982-9。负责人宋思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春霞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被告王亚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亚楠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春霞与被告王亚楠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和王亚楠反诉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霞诉称,2015年9月18日11时30分,在遂平县索红公路嵖岈山镇上宋西300米处,李仲和驾驶被告王亚楠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沿索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路南侧田地出来上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仲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项经济损失。经查,本案的肇事车辆在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和被告王亚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损失,可被告方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仅承保了粤X**号车的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的损失性质不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也不同。2、依据全国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请法院准确厘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归结,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承保车辆驾驶员李仲和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李仲和对事故发生的描述:该起事故系因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横闯马路碰撞李仲和车辆所导致,李仲和驾驶机动车系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不存在违章等情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规则,李仲和应系无责任,因此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欠缺公允,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重新划分该起事故责任。4、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明显过长,且住院期间存在与治疗受伤部位无关的医疗费支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存在住院挂床、扩大损失的情形,进而对相关医疗费支出准确厘定,并剔除不合理和治疗受伤部位无关用药。5、原告系农村户籍,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应依据农村标准。6、我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非直接侵权人,且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1时30分,原告赵春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路南侧地里出来上路时,在遂平县索红公路嵖岈山镇上宋西300米处与李仲和驾驶由西向东行使的粤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春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赵春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仲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仲和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亚楠。该车辆在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原告赵春霞受伤后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9378.98元。原告赵春霞的三轮摩托车损失经评估为3578元,其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赵春霞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赵春霞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宋松威护理。宋松威系遂平县诚信货运信息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3354元+3266元+3310元)÷3)。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李仲和驾驶证、王亚楠机动车行驶证、赵春霞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遂平县诚信货运信息部营业执照、工资表、用工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的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赵春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仲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原告赵春霞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赵春霞住院期间及用药情况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赵春霞的治疗和医疗费用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或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因此,其该项辩解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赵春霞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及本庭对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赵春霞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378.9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赵春霞共住院26天,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计算标准,经计算为670.74元(9416.10元/年÷365天×26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赵春霞的伤情,应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其住院天数,护理人员宋松威的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经计算护理费为2868.67元(3310元/月÷30天×2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财产损失费3578元;8、评估费200元。原告赵春霞以上损失共计18236.39元,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039.4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70.74元+护理费2868.67元+交通费500元=4039.4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春霞损失共计1603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在原告赵春霞与被告王亚楠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约定由被告王亚楠负担,并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