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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1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1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28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李某1,男,汉族,1949年1月28日出生。原告陈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某1(以下称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年87岁,自20多年前丈夫去世后,一直独居在会城城南龙昌路南新村12巷6号。原告与丈夫一共生育五个子女,依次为:儿子李某1、儿子李宇和李某2、儿子李朝胜李某3、儿子李锦凑李某4、女儿李惠珍李某5。原告为城南社区的社员,但并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和退休金,而且长期以来患有高血压、××,故生活费用和医疗费捉襟见肘。儿子李宇和李某2、李惠珍李某5从小懂得照顾家庭,在有劳动能力时即出钱出力照顾家庭,在成家后亦照顾老人。现在儿子李宇和李某2是独力承担起照顾原告的责任,原告的一切生活琐事都由李宇和李某2来照料,致使李宇和李某2十分吃力。儿子李朝胜李某3身体长期欠佳,一直在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病,无法照顾原告。而被告在结婚后就与原告分开居住,时间长达40多年,其从未对父母尽过任何的赡养义务,即使被告父亲在世时,被告对其父亲不管大病小病都不管不顾。事实上,被告夫妻一向做猪肉生意,每年还在城南社区领取分红,其早在1993年就在龙昌路南新村自建一栋两层半住宅,后又在会城北头里补偿一间100多平方米的3房1厅住宅以及楼下一间40平方米的商铺,家庭条件中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以及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其应向原告支付以前以及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赡养费合计125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此后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为母子关系。证据3、病历1批,证明原告身体有××,被告没有和原告去看过病,原告共住院7次,被告只是支付过3次钱,但均不是医疗费,只是被告给原告买点营养品,总共才1100元。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的长子,现年66岁。被告从14岁开始参加劳动,在城南三队务农,十多年来辛勤劳动的成果都奉献给了家庭。被告24岁结婚后,便与父母亲分开居住。1976年1月1日起,被告负责原告的粮食,起初是每月固定50斤谷,后来原告说磨谷麻烦,便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大米,自此,原告何时需要大米,被告即送到原告处去,并且时常给钱原告,被告的儿子、女儿也经常给钱原告作为零花钱。原告生病时,被告亲自拨打急救电话并送原告就医,其多次住院费用被告都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支付。此外,被告作为长子,家中遇到难题,被告都会出力相助。几十年以来兄弟之间每年都有几度聚餐,和原告欢聚一堂,但被告尚不知道子女给钱父母花费尚需写收据,致使被告今天无法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许多物业,被告所购置的物业都是被告几十年来劳动所得以及向亲友借资所建,原告作为母亲,并未向被告资助过一分一毫,为偿还债务,被告几十年来没有轻松过。如果说到物业,原告比被告还要多。位于会城北头里的两间平房祖屋,约有280平房米,将该房屋出租,足可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后城市改造,祖屋拆迁,补偿的房屋何去何从,被告并不知情,反正被告作为长子,没有丝毫得益。原告想到支付赡养费就想起被告这个长子,除此之外,心中就没有被告了。关于赡养费的问题,被告认为赡养父母乃天经地义的事,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被告到今天这么大年纪还有母亲健在,是十分幸运的事情,只是被告的身体近年来也发生了不如人意的事。被告在2000年患有高血压,2010年因胃出血休克三次,半年内两次进入新会人民医院急救和治疗,2012年又查出患有胆囊××,后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胆切除手术。几次住院过后,主治医生均叮嘱被告不能再从事体力劳动。病魔缠身已经致使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猪肉档也停市了一段时间,加上被告为农民,没有退休金,儿子、儿媳也是农民,没有工作,被告的生活也比较困难。现在猪肉档已经交给儿媳管理了,因儿子做了腰椎手术,不能从事粗重工作,现在全家六口人都是靠儿子、儿媳卖猪肉维持生活了,被告甚至要不理会医生的劝告,继续帮助儿子、儿媳卖猪肉。被告儿子一家在北头里的房屋居住,被告夫妻二人在地下30平方米的左右的住宅居住,该住宅并不是商铺,龙昌路新村的房屋现在出租,每月租金1400元和城南管理区的分红是被告夫妻日常生活和医疗费用的来源。被告现在每月需负担高血压药费200多元。被告认为,原告有房屋出租,加上城南管理区的分红,其生活还是可以维持的,如原告不嫌弃,其可到被告处一起吃饭。过去几十年,被告与母亲以及各位兄弟都过得好,被告实在无法理解原告为何在最近两年要弄到几个儿子四分五裂,甚至上门打斗,作为母亲的原告愿意看到这样的结局吗?综上,恳请法院维持公正。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病历1批、出院小结、住院结算清单、放射诊断报告、××种门诊专用证1份,证明被告胃有问题,曾经动过胆切除的手术,也有高血压,被告因上述××导致经济困难。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城南村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村民,其与李广(男,1918年1月14日出生,1986年8月12日去世)为夫妻关系,李广生前与原告依次生育五个子女:儿子李某(即本案被告)、女儿李兰芳(曾用名李惠珍李某5)、儿子李宇和李某2、儿子李朝胜李某3、儿子李锦凑李某4。李广去世后,原告至今独居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龙昌路南新村12巷6号房屋,该房屋为二层半建筑,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及其家人目前从事猪肉销售,××(Ⅱ期以上)。李兰芳已移居香港特别行政区;李宇和李某2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李朝胜李某3为××人(××),其目前在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李锦凑李某4在政府部门工作。再查明,原告身患××,每月医疗费支出约为400元。目前原告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龙昌路南新村12巷6号房屋一楼出租,每月租金收入500-600元,另原告每年可从城南村委会获得分红款约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过赡养费,遂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赡养费合计125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此后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李宇和李某2、李锦凑李某4已向其支付赡养费,李兰芳、李朝胜李某3无能力支付赡养费,故其仅向被告一人主张赡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费纠纷。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赡养义务的问题。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理应作出表率,主动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报答母亲的养育之恩。现原告年事已高,××缠身,并且缺乏必要的生活依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之规定,其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每月其支付赡养费5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其主张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形式主要是支付赡养费。对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赡养费,虽然被告辩称其一直以来以实物(主要为粮食)或货币形式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但本院认为,原告独居时间将近三十年,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赡养费。本院在参考近两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租金、分红收入、自身的实际需要等因素认定原告每月赡养费用应为900元较为合适。本案中,原告的儿子李朝胜李某3为××人,并且长期在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缺乏劳动能力,故除李朝胜李某3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兰芳、李宇和李某2、李锦凑李某4均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本院结合李宇和李某2、李锦凑李某4均有固定工作,相对而言较为年轻,而被告、李兰芳年纪较大,××,家庭负担较重等事实,认定李宇和李某2、李锦凑李某4每月应负担原告的赡养费250元,被告以及李兰芳每月则应负担原告的赡养费200元。原告并没有主张李兰芳、李宇和李某2、李朝胜李某3、李锦凑李某4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5000元(200元/月×25个月),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赡养费5000元。二、被告李某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陈某支付赡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浩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