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淑娟与如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娟,如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黄淑娟。被告:如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园区D2。法定代表人:瞿中克,董事长。原告黄淑娟为与被告如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娟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刺绣买卖业务。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双方达成货款结算及偿还协议书: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2776元,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货款1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72776元。但被告仅按约支付1万元,余款72776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77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淑娟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情况,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货款结算及偿还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如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黄淑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827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72776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淑娟货款727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27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元,由如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