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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16号原告金某某,女,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剑,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某甲,曾用名陈明阳、程小忠,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由审判员杨富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10月1日办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现在读大学四年级),双方于1998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顺县的住房一间,原告自愿放弃对该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性格古怪,为人懒惰,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请: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仍在大学就读,待其毕业后方才同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日按农村旧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取名程某乙,于1998年11月16日在长顺县威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长顺县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我院2015年4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威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及结婚证一本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不愿和好,被告亦提出了离婚的附加条件,且双方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仍处于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长顺县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归被告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应予受理,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富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