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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殷群雄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9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钦工镇大庞村行驶至本区境内301县道8KM+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昏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lOOml。另查明: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和现场呼气检测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