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与被申请人薛全、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薛全,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东侧上第小区**号楼*号商铺。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全,住天津市宁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波,住山西省大同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与薛全、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的(2015)同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在理赔该案时发现,被申请人薛全在诉讼前,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薛景鹏与几方当事人已向再审申请人提出理赔申请,要求再审申请人赔偿其第三者的车损、本车车损及被申请人王波的损失,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己赔付被保险人薛景鹏117434.34元,并将该金额打入被保险人的银行卡上。承保车辆的总保险限额为670000元,再审申请人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17434.34元,就被申请人薛全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保险金额只剩下552565.66元,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赔偿的总损失670000元应扣除己赔付的117434.34元,对于多认定再审申请人赔偿的117434.34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保险总额为670000元,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应在总赔付额之内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在诉讼前已经赔付了修车等财产损失117434.34元,本案又判决其赔偿被申请人薛全人身损害670000元,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117434.34元。以上事实清楚明确,客观存在,经与被申请人一方核实,亦不否认。对此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以做到公平合理、案结事了。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在总赔付额之内承担责任后,被申请人薛全的其他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门 华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