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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97年9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喀喇沁旗小牛群镇东卡拉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国岩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海拉尔区向华路靠山网吧内,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备,盗取汤某某经营的靠山网吧内的现金人民币220元后逃跑。(被告人祁某某实施该起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2015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海拉尔区骇金帝国网吧内,趁被害人齐某某正在休息,盗取齐某某放在89号机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GT-18258型号的手机后逃跑。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元。3、2015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海拉尔区沫沫主体火锅店内后厨货架上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一部黑色联想A78t型号手机后逃跑,并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0元。4、2015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海拉尔区温州城对面的梦想娱乐城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机,盗取徐某某放在283号机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小米ES型号的手机后逃跑,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0元。上述被告人共计盗窃财物总价值61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祁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现场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程国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