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蔡某夫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夫,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夫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夫于2015年8月共实施了3次盗窃,共计价值9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夫窜至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罗夹堤村第十一村民组30号陈某军家,趁其家中无人,撬开后门,将一楼电视机下2000元现金、衣柜内7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夫伙同刘强、“浩几”(另案处理)窜至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菜市场“广客源名烟名酒超市”盗窃。蔡某夫负责望风,刘强撬门并和“浩几”进入店内盗得烟酒等物品及200余元现金。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92元。3、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夫伙同刘强、“浩几”(另案处理)窜至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菜市场“平平商店”盗窃。由刘强撬门后,蔡某夫、刘强、“浩几”三人一起进入店内盗得烟酒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97元。后两次盗得的物品均由刘强、浩几销赃,蔡某夫分得800元,赃款被蔡某夫挥霍一空。被告人蔡某夫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军、王某香、陈某香、江某能的陈述,指认现场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蔡某夫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夫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额,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