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五峰财政局与湖北宜昌五峰乐智商贸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湖北宜昌五峰乐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房坪村*组。法定代表人吴林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宜昌五峰乐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牛庄乡大花坪村*组。法定代表人李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下文简称“五峰财政局”)诉被告湖北宜昌五峰乐智商贸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乐智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艾祖鸿、被告乐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峰财政局诉称,为支持被告生产经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县域发展资金专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100.00万元,还款时间2012年11月30日。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0万元,剩余80.00万元一直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借款80.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乐智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被告感谢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大力支持,对未能及时还款表示歉意;被告在2012年为扩大经营欲与宜昌一家公司合作,后因经验不足导致谈判破裂,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从2012年年底开始一直处于歇业状态;被告一直积极想方设法归还此借款,但苦于经济不景气一直无力归还,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被告乐智商贸公司申请,原告五峰财政局决定向其发放“县域经济发展资金专项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万元,借期九个月,至2012年11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偿还了20.00万元,剩余80.00万元一直未予清偿。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算,被告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借款合同》、《借据》、《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剩余借款80.00万元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宜昌五峰乐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返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减半收取5900.00元,由被告湖北宜昌五峰乐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