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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建始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文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始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周文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建始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指阳社区*组。法定代表人:段宏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志刚、郑崇新(特别授权),均系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贤,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家友(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建始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建材公司)诉被告周文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崧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志刚、被告周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建材公司诉称,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故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应为2270.00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77.75元为基数,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7.75元/月×12个月=32133.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270.00元/月×6个月=13620.00元。被告周文贤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应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29.30元标准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因被告受伤是2015年1月,应该根据恩施州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70.00标准支付,不能按照2013年的2270.00元的标准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昌建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4日,注册号:422822000009740,经营范围为加气混凝土、搅拌混凝土、灰砂砖、混凝土预制块、混凝土管道生产及销售;砖瓦用砂岩露天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加工及销售。被告周文贤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按计件计酬,多劳多得,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1月19日,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周文贤在受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29.30元。同年3月18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4月1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年4月20日,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422.00元转入原告账户。2015年5月12日,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6月30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5年11月23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拨付数额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二,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8.04元(3070.67元/月×12个月);三、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175.80元(4029.30元/月×6个月);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2月4日,原告永昌建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工伤职工待遇结算审批表》、《居民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周文贤工资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二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标准。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为12个月……。”被告的工伤等级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且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故被告的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照恩施州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70.67元/月进行计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认可为6个月,被告工资是计件工资,而依据被告提供的《周文贤工资明细表》计算出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29.30元/月,因要保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更为合理,对原告要求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2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且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已将上述待遇转入原告的账户,应由原告按照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支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原告建始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拨付数额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二、由原告建始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文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8.04元(3070.67元/月×12个月);三、由原告建始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文贤停工留薪期工资24175.80元(4029.30元/月×6个月)。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建始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锐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