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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唐维月与毕思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月,毕思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999号原告:唐维月,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毕思源,男,成年,汉族,巢湖市维康畜禽养殖服务中心负责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唐维月诉被告毕思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月诉称: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4日,被告分两批向原告购买玉米计41.2吨,合计货款108980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共支付103000元,余欠598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被告给付原告余欠货款59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毕思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4日,被告毕思源分两批向原告唐维月购买玉米41.2吨,计货款10898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0月24日付原告10000元,11月18日付原告10000元,11月30日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7898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2月5日付8000元,2015年1月31日付46000元,2月18日付10000元,4月1日付5000元,5月27日付4000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8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余欠货款59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明细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载卷作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毕思源向原告唐维月赊购玉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出具欠条的同时即负有依法履行给付等量货币的义务。从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598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就原告诉请进行抗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思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维月欠款5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毕思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