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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311号原告张海洋。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绘,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海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的委托代理人秦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绘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苏H×××××挂重型普通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9月10日7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周宇驾驶被保险车辆苏H×××××、苏H×××××挂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埠村收费站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等待缴费的何中成驾驶的鲁S×××××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鲁S×××××号重型货车又碰撞前方等待收费的半挂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致使苏H×××××车辆损失5300元、鲁S×××××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10160元、鲁S×××××号重型货车车载货物损失9900元、鲁S×××××号重型货车车载货物污染路面清洗费366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9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对原告本人的车辆车损5300元无异议,对鲁S×××××车辆所载货物金额9900元无异议;2、鲁S×××××车辆车损偏高,被告定损金额为5500元;3、原告诉��的货物污染路面清洗费,按照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4、诉讼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5、本案是三车相碰,有两车是无责,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两无责方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各100元。综上,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为苏H×××××挂重型普通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该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污染”的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2014年9月10日7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周宇驾驶被保险车辆苏H×××××、苏H×××××挂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埠村收费站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等待缴费的何中成驾驶的鲁S×××××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鲁S×××××号重型货车又碰撞前方等待收费的半挂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苏H×××××号车辆修理费5300元、鲁S×××××号重型货车修理费10160元,并赔偿鲁S×××××号重型货车车载货物损失9900元,赔偿高速公路污染路面清洗费36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可选免赔额2000元以及无责方应承担的交强险赔款各100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修理费发票、赔款收条、赔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鲁S×××××车辆损失10160元是否合理;2、鲁S×××××车辆所载货物污染路面所产生的清洗费用36600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鲁S×××××车辆维修费过高,其定损为55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鲁S×××××车辆损失所作的定损结论得到了原告以及鲁S×××××车辆车主的认可。现原告为修理鲁S×××××车辆支付修理费10160元,有维修费发票证实,应予支持。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因为��S×××××车辆车载货物污染高速公路路面,原告赔偿清洗费36600元。被告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免责,不论是被保险车辆还是第三者车辆因污染所产生的损失均属于免赔范畴。原告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及释义,应理解为被保险车辆直接造成的污染才属于被告辩称的免责范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以保险条款对“污染”的释义,不能得出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车辆所载货物泄漏,因污染造成其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的结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600元。此外,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驾驶员合法驾驶证照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驾���人员的驾驶资质予以否定,被告亦仅对其通过网络查询到的驾驶人员驶证状态为“转出”持有异议。因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的驾驶证状态为“转出”无关,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苏H×××××号车辆损失5300元,扣除免赔额2200元,剩余损失31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鲁S×××××号车辆车载货物损失9900元、鲁S×××××号车辆损失10160元、高速公路路面清洗费36600元,均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洋5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张海洋负担1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