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周甲从湖北成丰拉货来龙山,因为来得较晚,马某打电话叫肖某为二人安排住房。肖某则叫其亲戚在龙山某大酒店开了6108号房间。开好后肖某领了房卡在房间等候,晚8点多,马某、周甲来到房间,闲谈中,讲起吸食冰毒的事,于是肖某打电话叫来尤某由尤某找来吸毒用工具,四人一起进行了吸食。第二天中午肖某打电话叫来田某。晚饭后,肖某、马某、周甲、尤某、“姗姗”、田某来到欧泰歌厅唱歌。中途,田某找肖某从马某手中取走房卡,先回到6108房间吸食毒品,随后尤某、“姗姗”、肖某回到房间,尤某、“姗姗”参与吸食。接着肖某接回马某、周甲二人。肖某、马某、周甲参与了吸食。2015年11月14日龙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山县城天一酒店8712房间将肖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田某、尤某、曾某、周乙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客人住宿登记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其提供吸毒场所用于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仁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