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30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夏国强与周耀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国强,周耀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087-1号申请执行人夏国强。被执行人周耀兴。申请执行人夏国强与被执行人周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澄临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耀兴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夏国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周耀兴去向不明,其名下有位于璜土镇石庄绿海香洲2-1601室预售商品房,该房产已设定银行抵押且被另案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于2016年1月14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夏国强到庭听证,夏国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其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预售商品房,该房产已设定银行抵押且被另案查封,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金叶锋执行员 郭兆东执行员 李 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华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