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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2011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释放,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7月27日零时许,至本市崂山区株洲路140号附近,采取持石块砸碎李某甲、曲某等12人停放于此的车辆玻璃的手段,窃得车内财物共计人民币600余元,并造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至本市崂山区金贝特工业园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砸碎鲁某、方某等4人停放于此的车辆玻璃,未窃得财物。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至本市崂山区孙家下庄村某家具厂门口,趁人不备,窃得王某甲存放于车内的人民币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维修费发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车辆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方某、袁某甲、吕某、鲁某、李某甲、程某、张某甲、彭某、曲某、张某乙、袁某乙、李某乙、华某、王某乙、刘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