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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毕斯哈拉图、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毕斯哈拉图,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秀珍,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职工。被告胡毕斯哈拉图,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乌宁苏日嘎拉,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锡尼镇政府职工。被告斯庆朝格图,男,1976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独贵特拉工业园区职工。被告内日木德勒,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毕斯哈拉图、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秀珍,被告胡毕斯哈拉图、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日木德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毕斯哈拉图于2013年10月2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日斯楞图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利率11.4‰,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用途是购饲草料。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被告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胡毕斯哈拉图的金牛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毕斯哈拉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9月21日。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胡毕斯哈拉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859.12元(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从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毕斯哈拉图、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毕斯哈拉图在本院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是案外人色登让我到信用社签名捺印,实际用款人是色登,应当由色登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自己是案外人色登让到信用社贷款担保,我们以为是给色登担保,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现在才知道是给胡毕斯哈拉图担保的,款被案外人色登使用,该款应由色登偿还。被告内日木德勒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3-0007号;拟证明被告胡毕斯哈拉图与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社阿日斯楞图信用社签订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羊,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每季月末20日结息。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被告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为胡毕斯哈拉图的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no:0212101858。拟证明信用社已经于2013年10月2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胡毕斯哈拉图个人账号内,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毕斯哈拉图、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胡毕斯哈拉图、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均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毕斯哈拉图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利率11.4‰,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用途是购饲草料。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被告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胡毕斯哈拉图的金牛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毕斯哈拉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859.12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从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9月21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毕斯哈拉图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胡毕斯哈拉图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毕斯哈拉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毕斯哈拉图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自愿为被告胡毕斯哈拉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既取得向被告胡毕斯哈拉图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胡毕斯哈拉图辩称本人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色登使用,银行卡也不是自己办的,应当由色登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于被告胡毕斯哈拉图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也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其与使用人之间的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关于被告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辩称是给案外人色登担保,而以不知情给被告胡毕斯哈拉图担保,认为原告信用社发放贷款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被告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胡毕斯哈拉图、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内日木德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毕斯哈拉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859.12元(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毕斯哈拉图追偿。被告胡毕斯哈拉图应于被告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胡毕斯哈拉图、乌宁苏日嘎拉、斯庆朝格图、内日木德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 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