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袁发兰与段文杰、刘勇、母先雄、刘忠聪、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发兰,段文杰,刘勇,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母先雄,刘忠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袁发兰,女,生于1962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占刚,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文杰,男,生于1989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告刘勇,男,生于1980年5月18,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震东乡新龙村震东风情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3482-7。法定代表人刘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男,生于1980年5月18,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观英滩镇飞蛾寺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环城路水洞子。组织机构代码:90500333-7。负责人许文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母先雄,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海瀛五林村白合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21974********。被告刘忠聪,女,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海瀛五林村白合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21974********。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沈仁华,四川瑞龙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城路757号1、3、4、5楼。组织机构代码:67592773-6。负责人罗成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生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发兰诉被告段文杰、刘勇、四川省弘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义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母先雄、刘忠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著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发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占刚、被告刘勇、被告弘义货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龙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文杰、母先雄、刘忠聪、人寿财险张掖市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发兰诉称,2015年2月27日,段文杰驾驶川E282**号车从宜宾方向沿206省道往筠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44公里+2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母先雄驾驶的甘GK46**号车和道路左侧波形防护栏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波形防护栏发生变形与道路上行驶由刘鑫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和行人袁发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共用医疗费16065.62元。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2015年3月20日,高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母先雄、袁发兰不承担责任。原告所受伤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川E282**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勇,登记车主为被告弘义货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甘GK46**号车在人寿财险张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5.62元、误工费14186.16元、护理费169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725元、营养费2125元、衣物损失800元,共计89326.9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82326.9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文杰未作答辩。被告刘勇、弘义货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282**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核减18%的非基本医疗费用,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涉及两车交强险按责赔偿,应扣减甘GK46**号投保的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费用后由答辩人进行有责赔付。被告母先雄、刘忠聪书面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甘GK4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数额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支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甘GK46**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答辩人会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段文杰驾驶川E2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宜宾方向沿206省道往筠连县方向行驶,同日7时30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44公里+2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母先雄驾驶的甘GK46**号小型轿车和道路左侧波形防护栏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波形防护栏发生变形与道路上行驶的由刘鑫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和行人袁发兰发生碰撞,造成袁发兰受伤,三车及路边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段文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母先雄、刘鑫、袁发兰不承担责任。袁发兰受伤当日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6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21天。出院诊断为:1、右柯氏骨折伴桡骨茎突撕脱骨折,2、左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产生医疗费16065.62元,2015年7月30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受袁发兰委托作出宜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袁发兰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两个拾(Ⅹ)级伤残。2、袁发兰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整。袁发兰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5.62元、误工费14186.16元、护理费169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725元、营养费2125元、衣物损失800元,共计89326.9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82326.9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袁发兰系农村户籍,其父母均健在(父亲袁弟成,1942年8月21日出生;母亲李书玉,1940年12月12日出生)。弘义货运公司系川E282**号车登记所有权人,刘勇系川E282**号车实际所有权人,段文杰系刘勇雇请的驾驶员。刘忠聪系甘GK46**号车的所有权人。川E282**号车在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甘GK46**号车在人寿财险张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刘勇垫付了袁发兰医疗费7000元。另外,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袁发兰明确表示放弃对鉴定费1300元和衣物损失800元这两项诉讼请求。袁发兰与刘勇、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就袁发兰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和数额,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具体为: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认可原告袁发兰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共194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营养费1815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907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元)22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0603.62元。在扣除人寿财险张掖市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后,由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刘勇自愿承担袁发兰的医疗费6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文杰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发兰、被告母先雄、案外人刘鑫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段文杰系被告刘勇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勇应对被告段文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袁发兰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勇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弘义货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弘义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即被告刘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母先雄、刘忠聪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E28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应当对原告袁发兰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享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甘GK4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母先雄、刘忠聪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袁发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发兰与被告刘勇、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之间达成的各项损失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也未损害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支公司的利益,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袁发兰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4000元)20065.62元,2、误工费11400元,3、护理费90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5、营养费1815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元)228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8、交通费600元,共计71203.62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交强险有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交强险无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袁发兰的医疗费用等损失超出了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000元。原告袁发兰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未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张掖市支公司分别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刘勇垫付原告袁发兰医疗费7000元,因被告刘勇自愿承担600元,扣减后剩余垫付款64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叙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甘GK4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发兰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发兰4318.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川E28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发兰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发兰43189.1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川E282**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发兰5695.62元;四、被告刘勇垫付款7000元,扣减被告刘勇自愿承担的600元,还剩余垫付款64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川E282**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刘勇。上列一、二、三、四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原告袁发兰负担129元,由被告刘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