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左留柱与张乂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乂涛,左留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乂涛,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留柱,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乂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乂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左留柱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8日,左留柱向张乂涛交付现金300000元,张乂涛向左留柱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左留柱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同日,张乂涛向左留柱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关于河南光华风光发电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保证金事项由左留柱向张乂涛打款叁拾万元整,由张乂涛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如出现任何问题由张乂涛全权负责。同日,张乂涛向户名为武世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年7月8日,河南光华风光发电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0万元(钢结构)。后左留柱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原审另查明,一、庭审中,张乂涛提交2014年6月26日案外人河南光华风光发电技术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风光发电设备制造车间;2、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内全部工程量,包工、包料,﹤消防除外﹥等条款。张乂涛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二、张乂涛主张左留柱与宝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左留柱对此不予认可。三、张乂涛辩称其收取300000元保证金不是其个人收取,而是代表宝鼎公司收取,并且当着左留柱的面,已经打给光华公司,张乂涛没有收取该款。左留柱对此不予认可。四、左留柱称张乂涛向自己承诺能帮自己找到光华公司的工程,前提是要求自己向张乂涛缴纳300000元的保证金。同时,张乂涛又承诺,如果揽不到工程由其本人偿还300000元。所以出具了保证书。张乂涛对此不予认可。五、张乂涛、左留柱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张乂涛也未将光华公司工程交付给左留柱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张乂涛收取左留柱现金30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写明关于光华公司生产车间工程保证金事项由左留柱向张乂涛打款叁拾万元整,由张乂涛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如出现任何问题由张乂涛全权负责。张乂涛辩称左留柱与宝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左留柱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张乂涛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张乂涛辩称其行为系代表宝鼎公司,但未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左留柱主张张乂涛承诺将光华公司工程交付给左留柱施工,并由左留柱向张乂涛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对于左留柱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张乂涛、左留柱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左留柱向张乂涛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后,张乂涛并未将光华公司工程交付给左留柱施工,构成违约。且诉讼中,左留柱的请求为返还保证金,即为左留柱也不再要求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左留柱请求张乂涛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左留柱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张乂涛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以左留柱请求的七个月期限作为核算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经核算,该利息损失数额为300000元×5.1%÷365天×210天=8802.74元,左留柱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乂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留柱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8802.74元。二、驳回原告左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乂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左留柱负担1000元,张乂涛负担5700元。宣判后,张乂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仅为左留柱交纳保证金的经手人,未实际收取或占有、使用保证金,该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为河南光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负责退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左留柱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的收条及保证书,可以认定张乂涛与左留柱之间形成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乂涛收到左留柱300000元保证金后,未能让左留柱承包光华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左留柱请求张乂涛返还保证金,应视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因解除条件成立,应予解除。因左留柱未承包案外人光华公司工程,亦未与光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左留柱与张乂涛之间解除合同后,张乂涛应按其向左留柱出具保证书中的承诺将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左留柱。且因该300000元保证金长期被占用,给左留柱造成利息损失,依法仍应由合同相对人张乂涛进行偿还。张乂涛上诉称其仅为左留柱交纳保证金的经手人,未实际收取或占有、使用保证金,该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为河南光华发电技术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负责退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张乂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审 判 员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