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39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拉萨鸿飞工贸有限公司、万霞、苏俊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拉萨鸿飞工贸有限公司,万霞,苏俊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930-1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拉萨鸿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俊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万霞,女,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被执行人苏俊飞,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精恒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拉萨鸿飞工贸有限公司、万霞、苏俊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7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万霞、苏俊飞在西藏圣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有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万霞、苏俊飞在西藏圣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对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处分、变更等事项。二、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少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