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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文彪与钱桂洪、程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彪,钱桂洪,程苏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周文彪。被告:钱桂洪。被告:程苏萍。原告周文彪与被告钱桂洪、程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桂洪、程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周文彪起诉称:钱桂洪、程苏萍系夫妻,2014年周文彪应钱桂洪要求向其供应保温杯。2015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对账,钱桂洪尚欠周文彪保温杯货款58200元。为此,钱桂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嗣后,周文彪多次催讨,钱桂洪均推脱不肯支付。本案债务发生在钱桂洪、程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苏萍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钱桂洪、程苏萍立即支付货款58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钱桂洪、程苏萍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周文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钱桂洪、程苏萍个人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10月23日钱桂洪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欠保温杯款582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钱桂洪与程苏萍于199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周文彪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钱桂洪、程苏萍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周文彪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桂洪、程苏萍于199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周文彪与钱桂洪之间有保温杯买卖业务。2015年10月23日,经结算,钱桂洪尚欠保温杯款58200元。至今,钱桂洪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周文彪与钱桂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钱桂洪尚欠周文彪货款582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钱桂洪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文彪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钱桂洪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钱桂洪、程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苏萍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钱桂洪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程苏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钱桂洪、程苏萍支付周文彪货款58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钱桂洪、程苏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钱桂洪、程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