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元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302号原告周元龙。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元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建菊、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龙诉称,原告是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1月2日,原告以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鲁Q×××××/鲁Q×××××挂号半挂车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8月7日4时许,原告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相庄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西侧张朝秀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但在投保时系按比例投保,同时约定可选免赔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在法庭依法确认保险责任前提下,同意按照投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元龙系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2014年11月2日,原告周元龙以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中鲁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226800元,责任限额为1134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鲁Q×××××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58500元,责任限额为2925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8月7日4时许,周元龙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相庄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西侧张朝秀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元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朝秀无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损失,原告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27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14525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50%的投保比例赔偿72627.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004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155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提交了临沂安畅清障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开具的7600元吊车费发票、4950元拖车费发票及施救明细单,拟证实原告支付了吊车费7600元、拖车费495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的投保比例赔偿施救费6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施救费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元龙以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损失,有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04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为115500元。原、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半挂车损失数额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单中约定,鲁Q×××××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268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13400元,系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50%;鲁Q×××××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58500元,责任限额为29250元,系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50%,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投保比例计算保险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故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损失115500元的50%为57750元,扣除主挂车各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后为5375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临沂安畅清障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开具的7600元吊车费发票、4950元拖车费发票及施救明细单,均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分别予以支持5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该两项费用均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按照50%的投保比例分别予以赔偿250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860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元龙53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元龙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57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周元龙负担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