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顺喜与姚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喜,姚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朱峰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李顺喜。委托代理人姚生才。委托代理人窦钶凯。被告姚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张曦菡。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被告朱峰毅。委托代理人姚霞。原告李顺喜与被告姚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及被告朱峰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喜的委托代理人窦钶凯、被告姚霞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曦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喜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姚霞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红星河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福源村前6组路口,与原告李顺喜持C1D证驾驶的沿福源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悬挂号牌为苏L×××××的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相撞,李顺喜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4月27日,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顺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苏L×××××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2970元(90天×33元/天)、误工费30210元(180天×5035元/月)、护理费10800元(60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18.8元(23476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以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46542.6元,本案司法鉴定费2385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5042.54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不会对伤者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车辆修理费,我公司定损额为500元,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三期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应当依法核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姚霞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红星河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福源村前6组路口,与原告李顺喜持C1D证驾驶的沿福源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悬挂号牌为苏L×××××的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相撞,李顺喜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4月27日,扬中市公安局作出扬公交认字[2015]第820304040号事故认定,被告姚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顺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0656.1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6268元,被告姚霞垫付14388.14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17天,花去护理费204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85元。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姚霞驾驶的苏L×××××轿车登记车主系其丈夫即被告朱峰毅,该车辆系家庭共用车辆。苏L×××××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李顺喜事故发生前在镇江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459.74元。再查明,原告李顺喜与妻子金家琴(已故)共育有一子金越彬(2010年12月8日生)。还查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车身损失为13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霞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收条、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完税凭证、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顺喜因本次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656.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需核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镇江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纳税凭证、事故发生至今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17天,标准为120元/天,该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后43天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故按照当地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6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6758.44元(180天×4459.74元/月÷30天)、护理费5480元(2040元+43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2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2385元,以上合计163590.3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被告姚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姚霞负担70%,原告李顺喜自行负担30%。因被告姚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姚霞负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的医疗费206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3056.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顺喜10000元,剩余13056.14元,被告姚霞赔付原告李顺喜其中的70%即9139.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916.84元。原告的误工费26758.44元、护理费54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2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6849.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顺喜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26849.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李顺喜18794.4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054.77元。原告李顺喜的财产损失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李顺喜149233.77元,原告李顺喜自行负担11971.61元,因被告姚霞先行垫付14388.14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34845.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姚霞14388.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李顺喜人民币134845.6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返还被告姚霞人民币14388.14元。三、驳回原告李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司法鉴定费2385元,合计3430元,由原告李顺喜负担1029元,由被告姚霞负担240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常 红人民陪审员  郭伟英人民陪审员  杨冬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佳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