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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石林映山畜牧有限公司、李平、徐陶云、李驿敏、赵雪飞、邓云彭、王莉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石林映山畜牧有限公司,李平,徐陶云,李驿敏,赵雪飞,邓云彭,王莉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黎拥军。委托代理人:李康鸣,系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映山畜牧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法定代表人:李平。被告:李平,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昆明市石林县。被告:徐陶云,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昆明市石林县。被告:李驿敏,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昆明市石林县。被告:赵雪飞,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昆明市石林县。被告:邓云彭,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昆明市石林县。被告:王莉棵,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昆明市石林县。原告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担保公司)诉被告石林映山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李平、徐陶云、李驿敏、赵雪飞、邓云彭、王莉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林公司、李平、徐陶云、李驿敏、赵雪飞、邓云彭、王莉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正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林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石林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壹仟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平、徐陶云、李驿敏、赵雪飞、邓云彭、王莉棵为此以个人所有或共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同时被告李驿敏、邓云彭以在石林维也古麟绿化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提供了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2014年9月4日及9月10日,原告代被告石林公司共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了本金3920000元及利息32645.83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由于被告石林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其余反担保人也没有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石林映山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3952645.83元;2、判令被告石林映山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代偿款利息885434元;3、判令被告石林映山畜牧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偿付自起诉次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完原告代偿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本案被告李平、徐陶云、李驿敏、赵雪飞、邓云彭、王莉棵对被告石林映山畜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赔偿责任;5、判令对被告李驿敏、邓云彭所持有的石林维也古麟绿化有限公司的股权实现质押权;6、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林公司、李平、徐陶云、李驿敏、赵雪飞、邓云彭、王莉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中正担保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分别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被告石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石林公司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李平、徐陶云、李驿敏、赵雪飞、邓云彭、王莉棵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石林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李驿敏、邓云彭以在石林维也古麟绿化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为原告与被告石林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了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4、《银行凭证》,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9月10日代被告石林公司向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920000元及利息32645.83元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通过原告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正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分别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被告石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石林公司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石林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被告石林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同日,被告李平、徐陶云、李驿敏、赵雪飞、邓云彭、王莉棵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石林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驿敏、邓云彭以在石林维也古麟绿化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为原告与被告石林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了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9月10日代被告石林公司向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920000元及利息32645.83元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偿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八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原告与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被告石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石林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系各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代被告石林公司向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偿还款项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石林公司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石林公司偿还原告款项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石林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本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平、徐陶云、李驿敏、赵雪飞、邓云彭、王莉棵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平、徐陶云、李驿敏、赵雪飞、邓云彭、王莉棵对被告石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驿敏、邓云彭以在石林维也古麟绿化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为原告与被告石林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了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行使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林映山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3920000元、利息人民币32645.83元;二、被告石林映山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以39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李平、徐陶云、李驿敏、赵雪飞、邓云彭、王莉棵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云南中正瑞泰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李驿敏、邓云彭在石林维也古麟绿化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质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0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石林映山畜牧有限公司、李平、徐陶云、李驿敏、赵雪飞、邓云彭、王莉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人民陪审员  乐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