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巫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刑初3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雯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巫某在宁化县翠江镇横街“动漫王国”游戏厅碰到邱某某,邱某某告知巫某其从家里偷了4枚银元并请求巫某帮助其出售。当日下午,巫某在宁化县翠江镇小溪边“邹记珠宝店”内,将邱某某的4枚银元以14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张某。随后,巫某将所得赃款1400元交给邱某某。2、2014年11月10日,邱某某找到被告人巫某代为销售3枚银元,当天下午,巫某在宁化县翠江镇小溪边的“华宝老金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3枚银元销售给店主马某某。巫某将1000元赃款交给邱某某后分得50元。3、2014年11月13日下午,邱某某将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交给被告人巫某代为销售。巫某遂来到宁化县翠江镇小溪边的“老字号马记��宝行”,将该项链及戒指以2860元的价格销售给店主巫某某。巫某将所得赃款截留了800元,剩余的2060元交给邱某某后分得1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巫某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巫某于2014年12月19日主动退缴赃款950元,同年12月23日宁化县公安局将该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到案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邱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巫某某、邹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销售总金额52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念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燕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