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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马灿飞、刘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马灿飞,刘芳,王玉祥,李书娥,廉锋,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梁美霞,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7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路4号。负责人:孟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马灿飞,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芳,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马灿飞之妻。被告:王玉祥,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书娥,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王玉祥之妻。被告:廉锋,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梁美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廉锋之妻。被告: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中路政务中心斜对面路南。法定代表人:廉锋,经理。被告: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祥,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薛城支行)与被告马灿飞、刘芳、王玉祥、李书娥、廉锋、梁美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灿飞、刘芳、王玉祥、李书娥、廉锋、梁美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薛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马灿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605000512014助业贷0000081)。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灿飞借款4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被告王玉祥、李书娥、廉锋、梁美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有本金308,240.4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灿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240.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43,319.12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8,2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王玉祥��李书娥、廉锋、梁美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灿飞、刘芳、王玉祥、李书娥、廉锋、梁美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马灿飞、刘芳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玉祥、李书娥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廉锋、梁美霞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该笔债务是被告马灿飞与刘芳、王玉祥与李书娥、廉锋与梁美霞的婚内共同债务。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灿飞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王玉祥、李书娥、马灿飞、刘芳、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马灿飞发放个人助业贷款45万元,并按被告马灿飞授权将借款划入枣庄市市中区金诚广告材料超市的账户。四、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马灿飞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息,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以及违约期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灿飞与刘芳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借款本金及利��未被及时偿还,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被告王玉祥、李书娥、廉锋、梁美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应将借款发放至户名为枣庄市市中区金诚广告材料超市的10×××04账号中。2014年2月4日,原告将借款45万元发放至上述的约定账户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灿飞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240.4元,利息43,319.12元。本院认为:八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马灿飞、刘芳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而原告仅要求被告马灿飞承担上述责任,是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王玉祥、李书娥、廉锋、梁美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有义务就未清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灿飞、刘芳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8,240.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43,319.12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8,2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王玉祥、李书娥、廉锋、梁美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灿飞、刘芳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被告马灿飞、王玉祥、李书娥、廉锋、梁美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