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月粉、杨素芳等与杨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和平,孙月粉,杨素芳,杨素敏,杨春芳,杨晓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和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粉,女,汉族,系杨丰利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芳,女,汉族,系杨丰利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敏,女,,汉族,系杨丰利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芳,女,汉族,系杨丰利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敏,女,汉族,系杨丰利四女。上诉人杨和平与被上诉人杨丰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该案在二审期间因杨丰利病逝,依法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10月30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月粉、杨素芳、杨素敏、杨春芳、杨晓敏等五人为杨丰利的法定继承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释明,孙月粉、杨素芳、杨素敏、杨春芳、杨晓敏等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孙月粉、杨素芳、杨素敏、杨春芳、杨晓敏等五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上诉人杨和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大民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晓风